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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12-03
【实施日期】 2003-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修正本)》) 

      

      全文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邕江河段实施监督管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海事、公安、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水面纵深100米之间的水域及其沿岸的集水陆域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

      三、第七条第二款“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修改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二类标准。”该条第三款“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修改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对饮用水源和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改造城市排水管网,实施雨污分流制,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厂。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船舶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林业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的水源林、护岸林及其相关植被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渔业管理部门负责保护邕江河段保护区域内鱼类资源,规划河面养殖区域,严格控制养殖活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农用薄膜、化肥的使用管理,推广无公害的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因农业生产措施不当而污染邕江水体。”

      九、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增设一项内容,即:“未取得养殖证和超越养殖许可范围的养殖生产;”作为第(七)项,原第(七)项的内容列为第(八)项。

      十、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不准在河面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不准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场(点)。”

      十一、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修改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船舶;

      (三)捕捞活动、网箱养殖;

      (四)在岸边种植农作物;

      (五)排放污水;

      (六)其他造成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布局选址建设,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十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总量超标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邕江河段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邕江河段岸边使用剧毒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的;

      (三)在邕江河段岸边清洗装载油类、酸类、碱类和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车箱和容器的。”

      十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饮用水准一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河面设栅围养或者专业放养禽畜或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场(点)或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岸边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捕捞活动和网箱养鱼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十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破坏邕江河段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被破坏植被面积的1倍至3倍,可处被破坏植被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十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准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设一条,即:“对在水污染违法行为中使用的设施和物品,属于证据的,经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作为第三十八条。

      二十二、删去原第四十一条。

      此外,删除章的设置,并对个别文字和部分条文顺序作适当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8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8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邕江水体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邕江河段是指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马至下游的六景之间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措施,使邕江河段水体质量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邕江河段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海事、公安、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邕江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 邕江河段划分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综合水域保护区。具体范围是: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水面纵深100米之间的水域及其沿岸的集水陆域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

      (二)左江的上中断面,右江的白马断面至河南水厂取水口下游500米断面之间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

      (三)饮用水域一级、准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综合水域保护区。

      第七条 邕江河段水域执行下列水质标准:

      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二类标准和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综合水域保护区内不同水域水质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监督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

      (三)监督检查邕江河段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负责邕江河段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五)建立邕江河段各类保护区的监测网络,并对水质进行监测;

      (六)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七)负责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的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查处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

      (九)按国家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将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自来水厂的建设、改造,重大的水污染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它对保护邕江河段水体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十条 水利、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邕江河段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发展建设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防止水体的新污染。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对饮用水源和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监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 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四条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改造城市排水管网,实施雨污分流制,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厂。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船舶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林业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的水源林、护岸林及其相关植被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渔业管理部门负责保护邕江河段保护区域内鱼类资源,规划河面养殖区域,严格控制养殖活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农用薄膜、化肥的使用管理,推广无公害的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因农业生产措施不当而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和告示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在邕江河段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其它有毒有害废液,或在岸边及水体清洗装载上述污染物的车箱、船仓和容器;

      (三)在岸边使用剧毒和其它高残留农药;

      (四)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消毒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含病原体废水;

      (五)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超标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六)毒鱼、电鱼、炸鱼活动;

      (七)未取得养殖证和超越养殖许可范围的养殖生产;

      (八)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改建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和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不准新建排放未达标污水的排污口,经批准新建排污口的,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准在河面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不准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场(点);

      (四)不准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

      现有的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油库、化学品仓库,应该限期迁移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船舶;

      (三)捕捞活动、网箱养殖;

      (四)在岸边种植农作物;

      (五)排放污水;

      (六)其他造成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保护范围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布局选址建设,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必须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无法进入城市规划排水管网,又不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暂时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逐步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限期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邕江河段水域的水质标准,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未达到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 对排污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控制。凡未能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总量超标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需要停产(业)、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

      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邕江河段水体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防治污染,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除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外,必须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综合回收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邕江河段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邕江河段岸边使用剧毒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的;

      (三)在邕江河段岸边清洗装载油类、酸类、碱类和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车箱和容器的。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准一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河面设栅围养或者专业放养禽畜或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场(点)或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岸边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捕捞活动和网箱养鱼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破坏邕江河段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被破坏植被面积的1倍至3倍,可处被破坏植被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准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0元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在水污染违法行为中使用的设施和物品,属于证据的,经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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