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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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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12-03
【实施日期】 2003-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医疗机构,是指个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手续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个体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和审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果洛州区域卫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个体医疗机构应符合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和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的学历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受本地区常住户口的限制。

      第十条 医术确有专长的藏医,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可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办个体医疗机构,经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牧)委会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的;

      (四)医务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第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诊疗科目相对应。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冠以“中国”、“省”、“州”、“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四)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名医”等名称。

      第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挂靠任何医疗单位。

      第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2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及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审核和上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事前审查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校验一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统一使用州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

      个体医疗机构经许可,可以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六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及使用剩余的药品。

      第二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收费标准悬挂于诊室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个体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州、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和违禁药品的,予以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七)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赔偿;

      (八)擅自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九)发布医疗广告,其内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对非法行医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并责令其停止非法行医;

      (十二)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或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处罚的,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并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果洛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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