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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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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12-18
【实施日期】 2003-0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经济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1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和剥夺。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推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单位的工会小组可以联合组成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经上级工会授权,行使地方工会职权。职工人数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组建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

      第九条 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提议召开临时大会的,可以向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工会提出。达到法定提议人数时,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会议。拒不召开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召开,或者派员主持召开会议。

      第十条 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组织,代表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建立女职工小组或者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依法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确定,同时报告上一级工会并书面通知所在单位。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换届。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要正式行文,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征求意见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调动任期未满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视为随意调动。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当妥善安排。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长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被撤销的,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改制、改组的,该工会组织可以不撤销。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并督促其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下列事项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经审议的,不得实施:

      (一)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改革改组改制方案、兼并破产重组方案、合资合作经营方案、搬迁改造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对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方案;

      (二)集体合同草案、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草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进行监督。

      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制订劳动合同终止和续订方案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主席担任职工一方首席代表。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条 企业处分职工时,应当提前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七日将理由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做出处理决定前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侵权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改正的要求、期限。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作出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地方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否则该调查处理无效。工会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市、县(区)地方工会派代表担任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还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经有权审批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主要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文娱体育活动,调动职工积极性,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地方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议定的事项应当作出纪要,对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应当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研究分析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二)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修改;

      (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

      (四)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的遵守及其监督检查;

      (五)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六)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建议;

      (七)其他关系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的重大劳动问题。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可以组织或者派出代表就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工会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设置障碍,阻挠调查。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工会委员会是其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和职工代表提案的办理。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商定的其他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确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事)务公开民主监督制度。厂(事)务公开的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内容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机关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参与本机关内部行政事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依法参加本公司监事会,代表职工实施民主监督。

      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候选人由工会提出。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三个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计计算),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列入年度预算,并在下达预算指标中单列。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未缴、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经催缴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和需要,可以给本单位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立银行账户,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其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为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必需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因各种原因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同级工会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经费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其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工会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调查权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会的举报、提请,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一)开业投产一年内没有建立工会的;

      (二)以职工是短期用工、非正规就业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理由限制职工参加工会的;

      (三)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提高雇用标准,降低工资待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工会的;

      (四)以劳动(工作)表现为标准剥夺职工参加工会权利的;

      (五)以各种借口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第五十一条 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降职降级调整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工会所任职务;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撤销或者降职降级调整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工作的,视为工会法规定的打击报复。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法定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一)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的;

      (二)对工会的书面建议、意见、要求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职工和工会权益,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由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县级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其上级行政部门处理。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工会会员和职工有权提出追究其相应责任的建议,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分厂、车间或者与之相应的内设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三方”,政府一方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群众一方由地方工会代表,企业一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代表。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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