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10月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1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24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第2号公布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清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的持续有序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鼓励、支持和引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经济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和工作目标。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源,在费用收取和管理方面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对待。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信息和人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经营,依法租赁、承包、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私营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寨建设用地区域内依法申请用地。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国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依法申办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鼓励、支持医务人员到边远贫困乡(镇)、村兴办医疗机构,可依法申办科研机构、私立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和其它慈善机构。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体育项目。
第十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子女在暂住户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学,享有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经营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产。
国家机关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搞行业垄断,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强制接受指定服务。
第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进行登记管理。
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其进行税收征管。
第十八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制度的特殊行业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从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给予批准或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内自主经营;
(二)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和收益分配;
(三)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商标在规定的范围内亨有专用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自主管理权;
(五)决定利润分配、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六)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破产申请;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订立、变更、解除合同;
(九)取得土地使用权;
(十)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十一)申请取得外贸出口权;
(十二)参与评比先进;
(十三)参与报考国家机关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的人员;
(十四)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明码标价,亮照经营,质价相符;
(三)依法纳税,照章缴费,按规定使用发票;
(四)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消费者监督;
(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对劳动者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法制、安全教育;
(六)履行合同;
(七)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九)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摊派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强行规定进货渠道的;
(三)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的;
(六)非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刁难,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办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办理,对无故拖延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赔偿法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其他非公有制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