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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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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3-27
【实施日期】 2003-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2003年1月25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适用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野生动物资源普查,落实野生动物保护措施。

      第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是县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县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境内的村、组、牧场、林业企业负有保护管理辖区内野生动物资源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禁止使用下列工具和方法捕猎:

      (一)各类枪支;

      (二)猎犬;

      (三)炸药、毒药猎杀野生动物;

      (四)钢丝猎套、套绳、地弓、铁夹、陷阱、烟熏、水淹等;

      (五)在天然河流湖泊炸鱼、毒鱼或电鱼;

      (六)在天然河流湖泊用网眼小于6CM的栏网撒网和鱼兜捕鱼;

      (七)用鸟网捕捉、轧板猎杀鸟类、捣毁鸟巢。

      第六条 自治县依法重点保护境内属国家、省、州列为重点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

      自治县在乡镇、牧场辖区和林业企业管护区、重要天然水域内划定禁猎区、禁渔区,实行重点保护。

      禁猎区、禁渔区实行全面封山和封江(河)湖泊,立牌标榜警示禁猎、禁渔办法,落实管护措施。

      第七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建立驯养繁殖场,应具备驯养繁殖条件,并报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鼓励放生野生动物。

      第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需要捕捉、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持有上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证件。捕捉野生动物,应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物种和手段组织人力进行猎捕。

      第九条 自治县在条件成熟时依法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将国家、省和州重点保护范围以外的野生动物作为开发猎捕对象。狩猎者应向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猎捕证;并按规定的猎捕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狩猎;狩猎完毕当日内交回猎捕证。

      第十条 野生动物毁损农作物、伤害家禽家畜造成严重损失的,在驱赶无效的情况下,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捕杀。

      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捕杀。事后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严禁追踪捕杀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实施本补充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拯救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放归大自然的;

      (三)发现违法捕猎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有功,挽回损失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或由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在禁猎区非法携带猎捕工具的,没收猎捕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补充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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