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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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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4-02
【实施日期】 2003-05-0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精神,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热心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青年志愿者协会是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志愿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

      第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七条 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注重服务质量,维护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第八条 建立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

      鼓励青年志愿者注册登记,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协会为青年志愿者注册机构,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注册工作。注册工作也可以委托青年志愿者服务中心、服务站、服务队具体负责。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愿意每年参加一定量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注册青年志愿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注册青年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 注册青年志愿者可以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要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在困难时优先得到他人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主要职责是:

      (一)动员广大青年参加志愿服务;

      (二)组织、协调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注册登记、教育培训以及志愿服务标志的制作发放工作;

      (四)建立注册青年志愿者服务档案,累计志愿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绩效;

      (五)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总结、推广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经验,表彰奖励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的指导。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并为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必要的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由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帐户,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监督。

      资助和捐赠的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和管理,并按照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发放、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在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优先录用、录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经营性的活动。

      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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