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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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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4-10
【实施日期】 2003-05-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0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

      水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市、县(市)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管网用户用水的节水工作,推广节水设施、器具,核定城市公共管网用户用水定额、审核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含深井使用许可证)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用水坚持节流、开源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水需求管理方针,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建设。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四)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它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不得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确需开凿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申请人报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水箱、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消防栓井等。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和养护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或启封注册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用户新装用水管道竣工后,应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并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网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属自建单位和个人所有,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应当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施工、维修、检查时,需要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相关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施工、维修、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2米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严禁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供水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推行合同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水价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调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水质要定期化验;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对二次供水设施限期治理。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到抄表到户。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必须逐户安装注册水表,尚未实行装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年改造。实行一户一个注册水表。

      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抄表,并按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时间、方式交纳水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严禁盗用和转供城市自来水。

      第三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超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机构专用,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应当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用水定额,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报送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审核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单位逾期不报送用水计划的,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可限制其用水量。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变更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审核或注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用水计划。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准确用水量。

      第四十一条 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的办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10%以下加价1倍缴纳;

      (二)超11%以上至20%加价2倍缴纳;

      (三)超21%以上至30%加价3倍缴纳;

      (四)超31%以上至40%加价4倍缴纳;

      (五)超41%以上除加价5倍外,责令用水单位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采取措施的,限制其用水量。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现行自来水水价计算,加价费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负责收缴。

      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科研。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应当安装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重复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禁止单位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估表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违反前款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阻碍城市供水企业施工、维修、检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建其他用电线路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非法手段,造成注册水表损坏或计量不准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设施的;

      (三)损坏及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四)单位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水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应当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予以解决和答复,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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