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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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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5-30
【实施日期】 2003-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草原灌溉、人畜饮水、城镇供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水库、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城建、公安、农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水利工程资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危害和侵占水利工程、污染水域和水体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等方式由经营者管理。

      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的灌渠应设立管理机构。灌溉工程的管理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省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严格水费征收管理;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公示办事内容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收益情况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省有关规定划定,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工程设施;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液体;

      (三)开垦、铲草皮、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四)盗窃、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工程设施的,限期归还所侵占土地和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或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活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垦、铲草皮等活动破坏自然植被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罚款。

      (五)擅自在水库或渠(管)道中取水、截水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可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产和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的。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水资源费,或使国有水利工程资产流失的;

      (二)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险情或险情隐患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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