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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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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5-15
【实施日期】 2003-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5月15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交通、水务、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县城内临街建筑物外墙、平台、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拉接、架设各类线路。

      第五条 未经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装饰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第六条 在县城内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禁止停放和行驶各种机动车辆、洗车修车、摆摊设点、存放货物、占道经营。

      禁止在城区内路面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七条 禁止在临街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屠宰禽畜;禁止露天设炉灶加工食品、在非指定地点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郊居民饲养的家禽家畜必须圈养。

      第八条 运输残土、垃圾、粪便和易飞物的车辆应密封、覆盖,避免泄露遗撒;进入县城的畜力车应配戴粪兜和携带清扫工具,不得污染路面。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须及时自行清扫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扫。

      第十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不得从车内往外抛掷包装品、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得将车上垃圾、废弃物随意扫出车外。

      第十一条 禁止向县城内绿地、花坛(池)、行道树下倾倒垃圾和污水;不得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和采摘观赏林木的花果。

      第十二条 县城内临街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实行包管门前环境卫生和清除冰雪。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没收物品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没收物品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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