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5月1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促进职业训练工作,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职业训练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训练是指以职业标准、职业规范为主要内容,以培养、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为主要目标的职业教育活动,包括从业前训练、在岗训练、转岗转业训练、再就业训练以及其他技能性训练。
第四条 职业训练应当适应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劳动就业的需要,为培养和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服务。
职业训练应当与推行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职业训练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职业训练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职业训练事业。
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训练,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训练制度,根据企业经营的实际,有计划地对员工进行职业训练。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职业训练的权利,并有按照所从事岗位需要接受职业训练的义务。
第八条 政府保障职业训练机构的合法权益。职业训练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职业训练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职业教育方针,保证职业训练质量。
第九条 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职业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十条 职业训练的行业协会是职业训练机构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的机构运作、会员的权利义务由其章程规定,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实施有关职业训练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实施职业训练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和办法;
(三)指导职业训练的专业设置和发展方向;
(四)制定职业训练的从业规则;
(五)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办理劳动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 职业训练机构
第十一条 政府可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下列条件并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职业训练活动相适应的教师、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办学资金;
(五)符合政府制定的职业训练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受理设立职业训练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设立的,应当给申请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职业训练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在办学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职业训练活动,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办学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政府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建立职业训练公共实际操作训练基地(以下简称公共实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放,提供实习训练服务。
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建立实际操作训练基地。
第十五条 职业训练机构从事收费性职业训练服务,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职业训练的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职业训练,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没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按照省、市劳动部门确定的职业规范进行。
没有前款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职业训练机构应当在实施职业训练前将训练方案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劳动预备训练。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员工进行再就业训练,所需经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中支出。
第十九条 政府根据残疾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愿望,组织其进行职业训练。残疾人参加职业训练期间,发给适当的生活费。残疾人参加职业训练所需费用及生活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实际,对新录用员工进行上岗前职业训练,并有计划地开展员工的在岗、转岗等职业训练。
从事技术工种的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训练。国家规定应当具备职业资格的,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进行的职业训练和其他组织举办的公益性职业训练,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参加脱产或者半脱产职业训练的,可以与员工签订训练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
训练合同应当明确训练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职业训练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教育教师任职条件。
第二十四条 职业资格、技术等级的训练,培训机构应当与授予资质或者确定等级的考核、鉴定机构分离。
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后,可以依法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技能鉴定;经鉴定合格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院校教育应当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注重职业技能训练。
职业技术院校毕业生应当达到相应的职业技能标准,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职业训练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建立和完善职业训练保障体系,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训练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组织建立职业训练机构评价体系,根据办学规模、训练质量、学员就业率等指标组织对职业训练机构进行评估分级。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兴办的职业训练机构和公共实训基地所需的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员工训练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员工训练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和推动企业职业训练活动,对企业职业训练活动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训练教师的培养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发展规划,保证职业训练教师队伍适应职业训练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劳动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办学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训练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者在年审中被发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出租、转让办学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退还所超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者劳动部门确定的职业规范进行职业训练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收费性职业训练活动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与所收费用等额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职业训练经费的,由劳动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法从事职业训练活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训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