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工作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专门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其工作条件。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对下列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申请人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该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职务)、地址(工作单位)等;
(二)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三)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五)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的答辩和举证;
(四)答辩结论;
(五)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事项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也受理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不予受理理由正当的,告知申请人;
(二)认为不予受理理由不正当的,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经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拒不受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或者同意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机关有利害关系的;
(四)不直接受理不利于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需要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责令受理通知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审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事项需要调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由省统一制发的《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资料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被申请人接到《停止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机构、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予以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不作为行为是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向申请人说明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法定依据后,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审查申请后,有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发《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处理结论之日起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对重大的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上报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统计上报行政复议数量和行政赔偿数额,不得拒报、瞒报、漏报、迟报。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发《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法制机构发现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
第四十四条 接受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自收到《处理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法制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未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备案,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限期备案仍拒不备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拒报、瞒报、漏报、迟报行政复议数量和行政赔偿数额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停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被申请人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