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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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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6-02
【实施日期】 2003-09-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3年5月2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安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廉洁奉公,并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对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财政领域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收益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和收益决算审计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在国外或者境外的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政府融资;

      (三)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四)其他国有资产。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和财政性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延伸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的计划和预算编制情况;

      (二)政府采购范围、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资金的筹集和划拨情况;

      (四)管理机关履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的职责情况;

      (五)政府采购的绩效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进行绩效审计,审查使用财政资金所达到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程度,作出审计判断,向本级政府提出审计报告。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本级政府应当依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绩效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调整部门预算编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中、届满或者任期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以及国有企业进行国有资产重组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审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干部管理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的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干部管理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和聘用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级政府决定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的委托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障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

      (三)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发行彩票募集的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等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对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进行环境审计,审查被审计单位在遵守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实施环境管理方面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评价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环境保护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二)财政对环境保护投入的专项资金;

      (三)投资项目中投入的环境保护资金;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环境保护资金;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环境保护资金。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土出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地方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被调查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协助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名义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的,有权采取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封存、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在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实施审计。

      第三十七条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于90日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决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不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妨碍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系统设置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并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有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测试。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不得对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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