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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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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7-25
【实施日期】 2003-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2003年7月25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分类名称城市建设公布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3-07-25施行日期 2003-10-01失效日期 --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2003年7月25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政部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市)范围内的,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

      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评议。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从有偿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民政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注销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三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民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

      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标准地名,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二十七条 公文、证件、报刊、书籍、地名志、地名词典、广播、影视、广告、标牌、网络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无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命名、变更地名或使用非标准地名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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