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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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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8-01
【实施日期】 2003-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甘肃省邮政条例

      (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市、州(地区)邮政主管部门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户提供信件、包裹、汇兑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普遍服务,并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五条 邮政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边远乡村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方便用户用邮。

      第六条 邮政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第七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单位,邮政企业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通邮。用户地址变更应通知投递单位;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段、单位或个人的邮件、报刊,投交双方可商定一处投交点,也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需要,提供以下延伸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邮件分投;

      (四)物流配送;

      (五)其他延伸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延伸服务费。

      第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受理查询后,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对本省范围内互寄邮件超过1个月,省际之间互寄邮件超过2个月,国际邮件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邮政通信服务;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政业务;

      (二)无故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野蛮装卸、违章作业;

      (六)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七)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机构不得参与邮政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第十四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须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经营邮票、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7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买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品,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

      (六)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七)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的禁寄物品;

      (八)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九)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收集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社会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对承担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保证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新区、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

      邮政局(所)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乡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住宅楼、办公楼等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安装与住房室号、用邮单位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设置收发室。住宅区、开发区可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投资中解决。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部门提供。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补建。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方便用户地段设置标志明显的邮亭、邮政报刊亭、信筒(箱)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供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邮政设施,征用、拆迁单位应事先征求邮政部门的意见,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并方便用邮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免收停车费。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通行费予以优惠,具体优惠数额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省政府确定标准执行。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过程中,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路段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违章时,除驾驶人员因特殊情况不宜继续驾驶外,经交通警察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任务完成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州(地区)、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邮政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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