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3年6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与技术交易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交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扶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九条 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十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统一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黑龙江省其他经营发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技术交易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并享有所提供技术的合法处分权;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与其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独立支配的资金。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不得作虚假宣传,非法牟利。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技术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三)虚假宣传;
(四)串通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自然人,应当取得专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四章 技术市场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交易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认定登记。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入股为内容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待遇。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虚假技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专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1月18日公布的《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