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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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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8-01
【实施日期】 2003-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涉及的各类有形物品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和评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经委托单位依法确认后,作为办理案件过程中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工作。

      第八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二)不得泄露涉案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直单位,以及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设区的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市直单位和仲裁机构委托的,以及跨县(市、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中央驻赣机构委托的,以及跨设区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鉴证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或者建造时间;

      (三)鉴证目的和鉴证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

      对涉案房地产、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应当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

      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需留存送鉴材料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并按照鉴证程序逐项建立档案。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受理和完成委托事项,不得调换、损毁送鉴材料;鉴证事项完成之后,应当及时将有关送鉴材料归还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及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与委托单位约定的时限进行鉴证,出具鉴证结论书;双方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出具鉴证结论书:

      (一)对鲜活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二)对刑事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对其他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鉴证物品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

      (三)鉴证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具价格鉴证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单位可以要求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有新的涉案物品或者材料的,可以委托原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

      (二)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复核裁定资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三)经复核裁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裁定。

      委托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并提供送鉴材料。

      第十八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出具鉴证或者裁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负责复核裁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抄送原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

      第十九条 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进行鉴证、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委托书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又不进行补充,无法进行鉴证的;

      (二)送鉴材料不全致使无法进行鉴证的。

      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后,鉴证物品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当时物品状况难以确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有前两款情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没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鉴证结论无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鉴证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或者不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鉴证,影响办案的;

      (四)泄露涉案秘密的;

      (五)导致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其鉴证结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涉案无形资产和服务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当事人认为涉案物品应当进行价格鉴证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申请鉴证;也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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