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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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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8-01
【实施日期】 2003-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号公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销售、拍卖,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号公布并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繁荣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具体包括:

      (一)演出经营活动;

      (二)电影、电视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图书报刊经营活动;

      (六)美术经营活动;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法宪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文化经营者依法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第六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分级管理的原则。

      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部分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

      下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一)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演出、电影、音像制品、文化娱乐、美术品、文物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图书报刊经营活动。未设新闻出版管理机构的地区、市、县,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自治区电影生产单位摄制电影片的发行;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电视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章 演出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演出经营活动系指通过售票或者拉广告、赞助、募捐等方式获得收入的演出活动,包括文艺表演、时装表演、民间艺术表演、各种演艺奖赛等。但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非经营性表演除外。

      第十二条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卫生部门核发的《治安管理许可证》、《卫生合格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社会个体演员和业余演员,必须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演出资格证和《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必须经本单位批准;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以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唱片等,必须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的;

      (二)自治区内的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外举办演出经营活动或者自治区外的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境内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

      邀请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国外表演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区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表演团体申请演出时,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示《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与实际演出内容相一致的文字、剧照(或录像)等完整资料。

      第十五条 举办募捐性演出,演出收入除必须的成本开支和按规定缴纳税和管理费外,全部用于募捐项目。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经营演出,应当由主办单位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文化、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受聘演出的专业文艺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和个体演员必须按照国家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电影电视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电影经营活动系指电影发行、放映等营业活动。

      电视经营活动系指从事供电视台播放的电视片的制作、发行等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内从事电影发行的,必须报自治区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电视发行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发行的,必须经自治区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电影放映的,必须报县以上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从事电视制作的,必须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电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电视片制作、发行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所发行、放影的电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正式批准发行并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国内外电视片。

      第二十二条 电视制作经营单位所发行的电视片,必须是经有审批权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批准、发行的国内外电视片。

      第二十三条 内部资料电影片和电视片必须严格按规定审批和组织观摩,不得扩大观摩范围,禁止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五章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系指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唱片等录音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的,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申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必须报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申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进口的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台湾音像制品和复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获准经营性放映的单位不得将经营权转让或者转包给他人。

      用于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的录像制品,必须贴有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准租证》、《准映证》。

      第二十八条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复制音像制品出售。

      第二十九条 内部资料录像制品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和组织观摩,不得扩大观摩范围,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六章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包括营业性舞厅(会)、歌厅、卡拉OK厅、餐饮业附设卡拉OK以及电子游戏、游艺、游乐场、民间杂耍等营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卫生部门核发的《治安管理许可证》、《卫生合格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经营者聘请的演员、乐队、灯光、音响、舞美等人员必须持有《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所演唱、演奏的曲目和卡拉OK激光视盘、伴奏音像带、电子游戏节目等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场内灯光、音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顾客。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等营业场所,不得接待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

      第七章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系指图书(包括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历、年画等)、报纸、期刊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和图书、期刊的出租。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活动的,必须报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图书、期刊出租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市、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邮电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图书、期刊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书报刊经营者所经营的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出版物,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公开经营的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图书报刊市场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

      第八章 美术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美术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包括:中国字画、各类美术品经销、展销、拍卖、有赞助的比赛活动和美术品装、裱,及其他辅助加工,艺术摄影经营,文化艺术展览、展赛,文物销售,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从事美术品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文化行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治安管理许可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销售、拍卖,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十四条 用于经营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展赛品以及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教学计划、礼仪服务活动方案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评和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用于出售的,必须标明创作品、复制品、临摹品,并严格区分价格。

      第四十六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艺术摄影,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经营活动不得有悖社会公德。

      第九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取得合法经营权的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和价格幅度内进行自主经营或活动;

      (二)维护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三)拒绝消费者提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消费需求;

      (四)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守职业道德;

      (二)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证、照,按照核准的范围、方式、地点依法经营;

      (三)对其经营项目和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自治区文化市场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检举、揭发、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演出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演出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私自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以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唱片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自治区内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外举办演出经营活动或者自治区外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境内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邀请国外表演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区演出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演出节目未经审查的,责令其停止演出,限期补办审查手续;情节严重的,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按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从事电影发行或者放映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批准机构吊销许可证;

      (三)利用内部资料电影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批准机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电视片制作、发行经营活动的;

      (二)电视制作经营单位所发行的电视片未经批准发行;

      (三)利用内部资料电视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并销毁违法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由原批准机关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活动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内部资料录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为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和条件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

      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聘请、安排无《文化经营许可证》、《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团体、个人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招徕顾客的,暂扣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文化娱乐场所违反灯光、音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经营许可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等违反规定接待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累计接待达十人次以上者,责令停业整顿七至十五天;

      (六)将未经批准的演唱、演奏曲目和卡拉OK激光视盘、伴奏音像带、电子游戏节目、电子游戏机用于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倍以上以上五倍以下;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五)责令停业;

      (六)暂扣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前款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美术品及其他文化经活动的;

      (二)经营的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展赛品,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教学计划、礼仪服务方案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评和审查批准的;

      (三)用于经营的字画和美术品不标明创作品、复制品、临摹品并区分价格的;

      (四)艺术摄影、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经营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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