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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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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8-11
【实施日期】 2003-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3年8月11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分类名称水利公布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3-08-11施行日期 2003-09-01失效日期 --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3年8月11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管理、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以及用水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安排好生产、经营、建设用水。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化配置生活饮用水源,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鼓励对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推广节水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城市供水实施监督管理;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的城市供水,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的城镇供水,由本级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城市供水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水源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卫生等行政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同时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

      水源开发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源开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和经营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规定居民用水定额。

      第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因流域调水和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调整水源和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避免对水资源进行疏干开采,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严禁设置排污口和堆置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碍取水、影响水质的各种活动。

      第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通报制度,共同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审批权限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付破路费,免交占道费。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以产权划分。

      用水户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内(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住宅区内的供水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产权和有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产权移交后,以住宅楼单元供水进户闸井为界,进户闸井以外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进户闸井(含闸井)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的住宅区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原有产权归属划分,或者产权单位通过供水管网改造,将产权及有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后,按照本条第三款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自建设施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连通时,应当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并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 在已划定的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挖沙取土;

      (二)修建渗水厕所、禽畜棚舍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铺设污水管道、堆积和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闸阀;

      (五)将避雷装置、电器的地线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铺设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其他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须经相关供水企业同意,并经有批准权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管网及有关供水附属设施,并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企业必须经常保持供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建立健全经常性的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水质符合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水务、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布供水水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施工或者维修需大面积停水的,应提前48小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向居民用水户临时供水,可以按标准收取水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用户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含城市环卫、绿化、消防、市政建设等用水户)应当与供水企业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按月核定用水量。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计量。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累进加价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用水实际需求申请调整次月用水计划。

      供水企业根据调整用水计划申请,结合用水单位实际和供水企业供水能力调整供水水量。

      第三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量按照注册水表计量收费,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水表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安装使用,使用的水表按规定的使用周期检测。用水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测要求,经检验误差率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水户差额水费;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增设内部供水设施和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者临时接管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按照用水性质、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

      因水的使用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水费。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抄表员应当按时准确抄记用水户水表读数,计收水费;无水表的用水户按照同类用水户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水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禁止用水户故意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或者逆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照供水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报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消毒、防腐,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擅自增设内部供水设施和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者临时接管用水的,依照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在划定的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实际损失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应交水费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用水户故意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或者逆行的,按照盗用水论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用水户提供用水的经营、服务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用水和向其他用水户提供用水的经营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是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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