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28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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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旗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使用难分解的农用膜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回收。对农药、化肥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禁止随意堆放、丢弃。
第八条 保护林业资源,禁止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业防护林和防风固沙林。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禁止捕杀野生动物,加快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九条 保护草地植被,禁止毁草开荒,防止草地火灾,适时进行休牧,推广舍饲圈养等建设养畜方式。
在草原、丘陵、山地,禁止非法砍挖药材、薪材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条 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尼尔基水库、永安水库、新发水库、莫力达瓦山、博荣山及嫩江、甘河、欧肯河、诺敏河流域的保护。
禁止在前款所列区域擅自开山采石或者取土、取沙。确需采石或者取土取沙的,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国土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防治公害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计划,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银行不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引进技术设备和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项目向自治旗转移。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
第十三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旗依法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的,必须在改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专项、全额用于自治旗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健康甚至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单位要向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和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除尘、净化、回收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的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水泥,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二十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净化处理。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集中供热,减少采暖期内烟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镇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和噪声等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其排污必须达标。
第二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置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整车噪声和尾气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中。
医疗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务院《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向周围生活、工作、学习环境排放生产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生产场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环境措施,造成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所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油烟、噪声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较严重污染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