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营者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其内容具备要约条件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经营者拟定或者向消费者提出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其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告知消费者格式条款中含有的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六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自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合同;
(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经营性教育、医疗合同;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营者采用其上级部门或者单位统一制定或者推行的合同文本,其上级部门或者单位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经营者不再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已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七条 经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格式条款变更后十五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备案的合同文本,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准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负有的保修、更换、退货责任;
(五)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七)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八)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九)规定经营者提供非政府定价或者非政府指导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上涨,而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该合同;
(十)规定消费者对于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的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投诉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修改。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属于本条例规定备案范围的合同文本应当在修改后重新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申辩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属于本条例规定备案范围的合同文本应当组织听证,对本条例规定备案范围以外的格式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申辩的答复和听证结束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情况,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市(行署)、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应当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向社会公告的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该格式条款的使用范围确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根据情况对相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给予协助和处理。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或者推行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处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后仍继续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私自处理罚款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经营者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