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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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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9-27
【实施日期】 2003-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2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护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车辆所有者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各型机动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的所有者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稽查。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征稽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对积极协助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实行费额或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应向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

      市外车辆调驻本市的,车辆所有者应从调驻本市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向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车辆调驻市外的,经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准后,从车辆调驻第三个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第八条 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条件的,由车辆所有者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征稽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回复申请者。批准减征、免征的,自批准的次月起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九条 车辆所有者应当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到征稽机构办理其全部车辆的次月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由征稽机构发给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没有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遗失或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车辆所有者缴纳公路养路费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

      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车辆所有者,可选择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办法缴纳。

      第十一条 车辆需要报停的,车辆所有者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车辆报停期间,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全年累计报停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不得报停。

      第十二条 车辆所有者应自取得车辆所有权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并在车辆入户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

      车辆被盗、被依法扣押、封存或报废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被盗、被依法扣押、封存、报废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或报废手续;未办理停征或报废手续的,按应征车辆处理。

      车辆转籍、改装、换发牌照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改征手续。

      车辆过户的,车辆所有者应在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过户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公路养路费过户手续的,公路养路费由车辆权属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缴纳。

      车辆所有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事由无法按时办理本条规定手续的,经其书面申请,征稽机构批准的,应在该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拒绝征稽机构查验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和相关帐目。

      第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票据管理,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交通征稽机构领发、使用。

      禁止非法制造、销售、转让、涂改、使用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五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车辆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时,须先向征稽机构申请公路养路费审验。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凭征稽机构出具的公路养路费审验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征稽机构提供全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文明执法,服务群众。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的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征稽机构专用稽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征稽机构有权上路稽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公路养路费稽查站。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期足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征稽机构除责令限期全额缴纳外,从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每月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拖欠公路养路费一个月以上的,除追缴应缴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外,处欠缴费款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非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事由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未续办减征、免征、停征手续的,从减征、免征、停征期限届满之日起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超期六个月以上未续办有关手续的,除从减征、免征期限届满之日起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外,取消其减征、免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稽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减征、免征、停征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三)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期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四)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应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应缴费款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转让、涂改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的;

      (三)使用伪造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的;

      (四)倒换、伪造车辆牌照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五)车辆所有者在申报办理车辆入户、报停、减征、免征等手续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手段的;

      (六)办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的车辆,改变车辆使用范围或使用性质,或者变更车辆所有者,又未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七)市外车辆调驻本市或本市车辆调驻市外三个月以上,既不办理调驻手续,又不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八)无牌照车辆偷驶公路,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九)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期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且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

      (十)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辆所有者持农机牌照行驶公路,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十一)其他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无有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或拖欠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征稽机构可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并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补办证件。

      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暂扣车辆必须出具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在七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放行车辆。

      暂扣期间的车辆,征稽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征稽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因当事人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涉嫌违法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征稽机构依法决定追缴欠费或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经公示后,可依法将暂扣期满六个月的车辆交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委托国家认定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款项冲抵评估、拍卖费用、车辆所有者应缴的公路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冲抵后剩余款项应当及时退还车辆所有者,不足部分由征稽机构继续追缴。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暂扣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农机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自国务院公路养护方面的税收实施具体办法施行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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