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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字体: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9-05
【实施日期】 2003-09-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修正的《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5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修正的《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5年修正本)》) 

      

      全文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合并,修改为:“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3年修正本)(1984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程序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作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受理对于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民族乡、镇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以及可以单独组织选举的行业或者系统,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权根据选举委员会的授权确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

      选区工作组的组长、副组长,由选举委员会任命;经选举委员会授权,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分会任命。

      第十三条 选区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办理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

      (三)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投票选举事务;

      (五)办理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选区可以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数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辖有农村的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居民地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九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由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单独选区或者联合选区选举产生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多于所在区、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驻区、县人民解放军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以及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划为单一选区;人数过多的,可以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足以划一个选区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与附近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需要参加,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选民按选区登记或者进行选民名单核对。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每次选举前,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到登记站进行登记;已经登记过的选民经核对确认后,列入本次选举的选民名单;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由新迁入的选区核对确认后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所在地区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选民,按下列办法登记:

      (一)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也可以回原工作单位登记;

      (四)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驻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选民已经迁出本市,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主动与所在选区联系选民登记事宜,并及时将选民名单送到选区工作组。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外省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不能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本人提供户口所在地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原籍在本市或者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参加本市的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四)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六)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一)至(三)项所列人员,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被判处拘役或者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四)至(六)项所列人员,由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分别负责审查,并发给选民权利证明,一般由本人将选民权利证明和委托书寄交原户口所在地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委托其到选区登记,代为投票。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工作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凡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推荐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各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选区应当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对选举委员会汇总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进行反复酝酿、讨论,选区工作组可以召集由选民小组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必要时,也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区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安排候选人和选民的见面活动。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在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

      第七章 投票程序

      第四十条 各选区应按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选举。

      选民凭选民证在进行登记或者进行名单核对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以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第四十二条 投票站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站应为选民设置不受干扰的书写环境。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四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站投票。行动不便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选民自由表达选举意愿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九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条 各选区的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分别在各选区予以公布。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一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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