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3年9月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和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坚持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所实施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以及司法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以及行政复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本部门的法制工作,选调熟悉法律、法规的人员从事法制工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五)依法纠正或者改变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举报、投诉,及时依法纠正或者撤销本部门、本系统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行使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二)负责统一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汇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五)负责拟定法制监督制度和办法;
(六)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七)拟定纠正和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决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八)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九)负责协调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以及上级法制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统一视为职责,层层分解执法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执法机构、职责范围、执法程序、办事期限、执法责任、监督和投诉制度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和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公布。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具体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时,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确定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和人员,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本单位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本单位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下列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法或有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方面的内容;
(三)是否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前一、二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程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备案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纠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五)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监督机关或监督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监督机关、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主体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执法主体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五)干扰、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申请复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