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9-26
【实施日期】 2003-09-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全文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防治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务、卫生、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滦县、丰润区、开平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删除原第四条、第六条。

      五、原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六、原第七条改为第五条,其中“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

      七、原第八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中的“组织”修改为“开展”,第五项修改为:“处理水污染事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引水工程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二)参与陡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三)负责陡河水库库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

      (四)在保护区内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库区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陡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监测和水库有关水文资料的提供工作。”

      十、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标志;在水质受到污染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水质监测资料。”

      十一、删除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十二、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农业种植技术,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十三、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四、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第一款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包括库区,其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第二款中删除“设计”二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陡河水库高程(大沽)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为库区。”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十五、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十六、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

      第三款中“新区”修改为“丰润区”;

      第四款修改为:“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质标准;废水排放,执行国家现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十七、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减少面源污染,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十八、原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十九、原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三)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十、原第二十条第七款、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库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经营、旅游;

      (二)游泳、划船、捕(电、钓、毒、炸)鱼及其他水生动物;

      (三)造田、养殖、放牧;

      (四)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库区内与供水无关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二十二、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准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三)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准一级保护区内的改建项目和原有排污口应当由项目单位和原排污单位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十五、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或埋入地下;

      (二)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

      (三)在没有防渗措施时,利用管道或明渠输送有毒有害废水。”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向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二十七、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三、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删除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十五、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六、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保护区水质污染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三十八、删除原第三十五条。

      三十九、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四十、本决定施行前,依据《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此外,个别文字符号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1994年11月3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务、卫生、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滦县、丰润区、开平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协调各部门对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二)开展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总结、推广保护水源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立项、选址提出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参加竣工项目验收;

      (五)处理水污染事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引水工程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二)参与陡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三)负责陡河水库库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

      (四)在保护区内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库区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陡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监测和水库有关水文资料的提供工作。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标志;在水质受到污染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水质监测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农业种植技术,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第三章 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陡河水库库面以及控制流域;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渠道及其两岸地区。

      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包括库区,其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水域:陡河水库正常蓄水水位以及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水渠全线;泉水河的石匣至姜家营段;管河的水库东入口至麻湾坨、于家坨桥段;龙湾河与管河的汇合处至京沈南线公路桥段。

      陆域:水库大坝溢洪坝至麻湾坨、京沈南线公路桥、新庄子、安家庄、上龙各庄、姜家营、西胡各庄、石匣、东黄各庄、陡河电厂的范围内。

      陡河水库高程(大沽)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为库区。

      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准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水域:泉水河的姜家营至千佛院段;管河的麻湾坨、于家坨桥至黄家楼段;龙湾河的京沈南线公路桥至后甸子北一公里处。

      陆域:水库东北的麻湾坨至黄家楼、吴家庄、新立庄、龙扒山、焦家庄、三角山;水库西北的西杨家营起沿丰董公路至中大树、京沈公路银城铺站、双庙东北一公里处的范围内。

      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水域:泉水河的千佛院以上河段;管河的黄家楼以上河段;龙湾河的后甸子北一公里处以上河段。

      陆域:陡吕线铁路、唐榛公路叉口至巍山、长山、城山、沿陡河流域分水岭至引还入陡隧洞、渡槽沿途、古仁庄、夏庄子、丰润区厂前路、南王官营的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质标准;

      废水排放,执行国家现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四章 水源的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减少面源污染,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三)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八条 库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经营、旅游;

      (二)游泳、划船、捕(电、钓、毒、炸)鱼及其他水生动物;

      (三)造田、养殖、放牧;

      (四)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库区内与供水无关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三)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一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的改建项目和原有排污口应当由项目单位和原排污单位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二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或埋入地下;

      (二)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

      (三)在没有防渗措施时,利用管道或明渠输送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三条 向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保护区水质污染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