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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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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9-28
【实施日期】 2003-09-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全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他条款顺序依次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人员。在设区的城市内跨区流动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

      (二)定期核查流动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决定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设立流动人口申报点;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责任制;

      (五)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暂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住满三十日后三日内申领暂住证,也可与暂住户口登记同时申办。

      寄养、寄读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凭执行机关的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留住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业主,携带单位证明或者营业证照及流动人口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二)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持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育龄公民申领暂住证的,必须交验经计划生育部门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明。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申报点,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手续齐全的,应当随到随办;手续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予以明示,不得刁难。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当在期满后十五日内申请换证。遇有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换发。

      第九条 暂住证在同一个县或者城市市区内有效。流动人口变更住址的,应当及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可继续使用。

      雇用、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暂住证由流动人口持有,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以查验或者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不按规定申报办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留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外,每扣留一件处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拖延、刁难或者擅自扣留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并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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