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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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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9-26
【实施日期】 2004-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或者公用事业项目,应当招标。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物业管理等服务项目和货物采购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招标投标程序按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依法必须审批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拟定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事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后,审批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经核准的项目招标范围和方式需作改变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获批准,已取得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等有关批准文件;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获准;

      (四)建设项目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投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应当在有形市场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条件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应当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拟使用的评标专家符合有关规定。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七日前,按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省内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同时向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合理确定招标截止日期,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声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近三年来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以是否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为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二)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和开标地点;

      (三)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四)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金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文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五)投标价格要求及计算方法;

      (六)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项目的标段和工期;

      (七)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对项目资金的来源和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情况作出说明。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确定的建设范围、建设标准、投资总额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招标人设定评标标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评分标准应当突出技术、质量、履约能力、商务报价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招标人不得向投标人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其他要求,不得将投标人先行垫资等其他要求作为评标中标条件。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在评标时标底不作为决定性标准。

      提倡实行无标底招标和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按截止期要求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发现招标文件内容和工程量有项目重大遗漏或者计算差错的,在投标截止期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通知所有投标人。该书面答复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也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不得以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公证。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在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或者公证机关公证下,从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名册中抽取。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提供国家和省评标专家名册,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

      评标专家及专家库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在评标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惩戒或者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标底或者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合理说明和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已经查实的;

      (四)招标文件规定作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当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排序。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依序确定中标人,但是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中标。

      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定标工作结束后,对推荐的中标人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为五日。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应当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但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应当按投标文件承诺和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后调换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人员,不得更换投标文件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招标人、项目主管部门等不得要求、强制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评标报告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记录。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政府投资、政府融资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举报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法设置招标投标的审批事项,增设审批条件,不得限制或者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专项调查以及重点建设项目专项稽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资料费等应当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信用记录,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近三年的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规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受理案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限期改正。使用国有资金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的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宣布招标无效,责令改正,对违规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或者自行招标未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擅自改变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的;

      (四)在招标文件之外向投标人附加其他条件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招标人,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项目开工报告。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代理业务,停业整顿;因违规行为被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格证书的,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逾期不履行有关核准手续和监督职责,或者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或者逾期不作出答复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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