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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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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10-14
【实施日期】 2004-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4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工作,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及从事标准化监督管理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引导、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广、普及农业标准化。

      第五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贯彻宣传工作,定期组织相关人员的培训,为社会提供标准化服务,提高本市标准化水平。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工作信息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鼓励自愿采用。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生产、加工、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加工、销售农药残留量及其他有害物质超过标准规定的农产品。

      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禁止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或者有推荐性标准而不采用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禁止无标准生产。

      市、县(市)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辖区内的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

      服务业的经营活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经营者制定本单位服务活动的企业标准,作为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八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由相关企业联合制定,或者由行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共同制定。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九条 企业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整,技术指标、服务指标能反映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特征;

      (二)试验和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科学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并施行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

      鼓励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农业标准和农业标准规范组织生产经营。

      鼓励企业参与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订。企业标准被采纳吸收为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应当在实施前将所执行的企业标准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在实施前将执行标准书面报告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执行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或者书面报告;新企业标准备案后,原企业标准同时废止。

      服务业经营者所执行的标准经备案或者书面报告后,经营者应当将主要服务指标向服务对象明示。其标准可作为企业申请服务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企业停止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是否要求保密。符合法定保密要求的,受理部门及检测机构不得泄露或者扩散标准的内容和文本。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实施后,制定者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当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布时,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是否需要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定制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实物样品标准执行,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执行。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双方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在采购原(辅)材料、成(配)套设备、备品备件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标准组织生产;

      (二)执行未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伪造、冒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他人企业标准编号;

      (四)执行废止标准;

      (五)不按明示的标准组织生产、加工、检验。

      第十八条 企业标准低于推荐性标准要求的,其主要质量指标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性使用的产品标识标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裸装产品及其他难以附加产品标识的产品除外);

      (二)标识标注内容真实;

      (三)标识标注中有产品执行标准编号;

      (四)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产品未明示执行标准的,监督检验部门可以按照同类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质量判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标准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经常对公共信息标志进行检查,及时更新或者修复损坏的公共信息标志。

      禁止设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性使用的产品标识标注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标准备案手续的;

      (二)发现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伪造、篡改企业标准、检验数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泄露标准的内容或者文本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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