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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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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11-21
【实施日期】 2004-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3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国家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控股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经济贸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和项目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和项目计划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工作重点,制定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计划。审计机关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计划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及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审计、审计抽查、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机关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 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批准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五)税、费缴纳情况;

      (六)勘察、设计、咨询费用的支付情况;

      (七)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五)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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