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30日拉萨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维护城镇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拉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具备供水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应当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的开发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并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求。
城镇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用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拉萨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管理。各县(区)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城镇供水用水管理。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建设、工商、卫生、财政、物价、公安、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城镇供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
第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已铺设管网地段的供水,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未铺设管网或远离供水管网地段的单位和居民,可自行解决用水。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
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自行解决生活、生产用水的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获得《取水许可证》后,按批准的井深、井径和核定的水量钻井开采,并装表计量用水。
居民因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及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自来水卫生和自备供水单位的供水卫生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从事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其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计量水表准确、可靠。用水单位和个人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供水企业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
水表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水单位和个人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镇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镇供水价格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物价、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需接用自来水,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具备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单位生产用水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综合利用。
工矿企业等用水大户的用水按计划供应,计划用水量和新增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核定,并报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生活用水按水表计量收费,用户应当安装水表,未安装前暂时按实际人口核定水量收费。单位生产用水,按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算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应按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责任的,按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水费。抄表人员不得自行估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收费。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0日内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缴纳水费。逾期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城镇供水企业规定并通知用户。
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最后期限20日没有交纳水费的,城镇供水企业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停止供水。
在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和滞纳金之日起,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城镇消防、环卫、绿化、市政设施等方面的用水,可与供水企业协商,核定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新装、改装、过户、停止使用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节水器具,发现漏水管网有义务及时通知城镇供水企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装、变动、启闭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二)未经许可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三)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四)利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计量水表必须经校验合格后安装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开盖、拨针、修理水表。如水表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检定、校验、铅封和修理。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表井、水表附近堆放物品妨碍水表的检修。
第四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工程应当使用国家推广应用的,经质量监督部门质量认证的管材、设备、器具,使用的材料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定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向建设、规划和城镇供水企业提供竣工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水。
供水工程需破路或处理障碍物(下水道、电缆、光缆等)影响其他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因时间紧迫确需提前施工的,应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先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活、生产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城镇供水企业按实际用水量核定计算。
第二十九条 安装水表应按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竣工后,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城镇消火栓等消防设施,按本市总体规划要求,由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协商安设,由消防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应到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镇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确需转让的,须向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由供水企业统一负责。
房屋产权人自行建设、维护和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房屋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供水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经县级以上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经过制止未造成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责任单位暂停供水:
(一)擅自变动或启闭城镇供水设施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利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或导线装置的。
第三十九条 偷窃、故意损坏供水设施,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