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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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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1-27
【实施日期】 2005-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河北省统计条例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项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快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提高统计技术水平。

      第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市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统计信息服务业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统计基本单位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行政记录。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统计机构或者由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可以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报送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制发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人员在进行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的统计调查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统计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其中,以纸介质报送的,应当有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者网络传输报送的,应当有电子签名。对不符合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要求补正。

      第十八条 统计报表报出后,报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向接受报表机关订正。超过规定期限发现错误的,应当立即向接受报表机关报告,并按照接受报表机关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统计资料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并负责编辑发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公布相关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与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资料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标明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管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使用的统计资料与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不一致的,应当以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分别建立健全纸介质或者磁介质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损坏。

      纸介质统计原始表册的保存期限,自统计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普查表册不得少于十年,年报和定期进行的抽样调查原始资料不得少于三年,其他统计调查的原始资料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重要统计数据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统计调查,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报表、帐册、原始记录和凭证;

      (三)揭发和检举在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

      (三)利用统计资料依法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四)遵守统计工作中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的调查及依法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职责,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在两人以上,并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要求被检查者提供与统计资料有关的会计资料。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在与统计检查有关的会计资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的;

      (三)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统计基本单位情况,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行政记录的;

      (三)违反统计制度规定,擅自变更统计方法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备案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隐匿、毁灭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发出的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答复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

      (三)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的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二)统计调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的调查。

      (三)部门统计调查,是指政府各部门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专业性调查。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公布施行的《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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