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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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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12-11
【实施日期】 2010-0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9年8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1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市、区红十字会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并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三、删除第三条。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成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并组织其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区红十字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助政府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建设和管理相关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

      “(三)设立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四)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负责遗体(器官、组织)捐献的登记、接受等工作;

      “(五)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为艾滋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等特殊人群以及社区居民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六)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市红十字会开展同境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卫生、民政、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帮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公安、交通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物资优先安排通行,并免收其路、桥通行费和渡口过渡费。”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四)项分为红十字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红十字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免费刊载、播放红十字会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发生时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告以及募捐活动结束后的有关情况通报等内容。”

      十、将第十三条中的“企业”修改为“单位和个人”。

      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移作他用”修改为“挪作他用”。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红十字会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建立账目,完备手续;处分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定向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通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管理制度,对本会及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定期向本会理事会报告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市、区红十字会的财务应当实行专户专账独立核算,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与市或者区红十字会约定其应当履行的人道主义救助等义务。

      “医疗机构擅自冠名‘红十字(会)’,或者冠名后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红十字会有权按照程序取消其冠名资格。”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十七、删除第二十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将“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09年修正本)(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8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1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市、区红十字会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并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成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并组织其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红十字会依法产生理事会,并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五条 市、区红十字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助政府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建设和管理相关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

      (三)设立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四)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负责遗体(器官、组织)捐献的登记、接受等工作;

      (五)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为艾滋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等特殊人群以及社区居民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六)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市红十字会开展同境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卫生、民政、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帮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公安、交通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物资优先安排通行,并免收其路、桥通行费和渡口过渡费。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免费刊载、播放红十字会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发生时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告以及募捐活动结束后的有关情况通报等内容。

      第九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的收入和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市、区人民政府的拨款。

      前款第(四)项分为红十字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红十字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区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并减收、免收登记和管理费用。

      市、区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口的设备、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红十字会的社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第十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境外捐赠的款物。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给予市、区红十字会用于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捐款,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对市、区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和慈善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接受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不得转让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建立账目,完备手续;处分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定向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通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为发展本市人道主义救助事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

      第十七条 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管理制度,对本会及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定期向本会理事会报告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市、区红十字会的财务应当实行专户专账独立核算,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与市或者区红十字会约定其应当履行的人道主义救助等义务。

      医疗机构擅自冠名“红十字(会)”,或者冠名后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红十字会有权按照程序取消其冠名资格。

      第十九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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