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31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的行为。
“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没有近亲属和监护人的,可以由捐献人指定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并对遗体捐献行为予以宣传。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遗体捐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登记、接受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五、删除第七条。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七、将第十条第(二)项中“角膜”修改为“部分”;删除第(四)项。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撤销登记手续;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登记机构在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九、删除第十二条。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类传染病或者国家规定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的;
“(二)遗体不能利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在第一款中“医疗机构”前增加“有开展临床移植能力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立遗体利用组织库。遗体利用组织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三、将第十五条最后一句话中的“然后由”删除。
十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在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的时间内将捐献的遗体运回本单位利用。”
十五、删除第十七条。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利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严格按照捐献人生前意愿,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者组织。
“捐献的遗体在利用前,利用单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遗体利用完毕,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但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十七、删除第二十条。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捐献的遗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
“(三)利用单位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者组织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该条中“申请”二字。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将“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
《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31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的行为。
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没有近亲属和监护人的,可以由捐献人指定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并对遗体捐献行为予以宣传。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遗体捐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登记、接受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九条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四)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五)其他事项。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予保密。
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遗体捐献卡。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撤销登记手续;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登记机构在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类传染病或者国家规定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的;
(二)遗体不能利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有开展临床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资格,方可开展对捐献遗体的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立遗体利用组织库。遗体利用组织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与原登记机构签订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原登记机构向遗体捐献执行人颁发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在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的时间内将捐献的遗体运回本单位利用。
第十七条 利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严格按照捐献人生前意愿,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者组织。
捐献的遗体在利用前,利用单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遗体利用完毕,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但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区红十字会备案。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告知遗体利用情况的,市、区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捐献的遗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
(三)利用单位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者组织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利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和遗体捐献纪念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