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2010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2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符合本条例规定基本要求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代表议案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审议,并能够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要求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
(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贯彻实施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决议、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和本市区、县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项;
(四)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代表议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酝酿和认真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九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附议代表提供议案文本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使附议代表了解议案内容。附议代表应当在审阅议案文本并同意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附议代表应当参加领衔代表组织的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附议。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之后形成的代表议案,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应当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各代表团,由各代表团转交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可以直接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送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转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三条 大会秘书处在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研究论证和协调,提出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交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本次会议。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大会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代表议案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内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代表要求在闭会期间处理的,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未要求在闭会期间处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决定交付审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决定交付审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送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研究代表议案时,可以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还可以采取邀请提议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可以决定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决定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交由有关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有明确的责任部门、具体方案、解决措施和时限等内容。
有关机关办理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满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工作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要求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