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2009年11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2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林权权利人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依法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流转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公平、诚信;
(二)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引导适度规模经营,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林权权利人对拥有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租赁、继承或者其他方式的流转,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林权权利人进行森林资源流转,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森林资源流转收益。
未取得林权证的或权属有争议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自留山的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
(三)林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流转:
(一)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公布森林资源流转方案;
(三)提交村民集体表决同意;
(四)森林资源流转受让方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涉农街道办事处批准;
(五)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六)向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流转,由农民集体按照下列规定表决通过: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二)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经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条 依法承包取得的森林资源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自留地、房前屋后等林木进行流转的,由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经营者,由经营者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
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的,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受让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流转期满后由自留山经营者收回;自留山经营者已经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经营者可以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有期限的承包经营合同。自留山森林资源流转后,受让者不适用自留山经营管理相关规定。
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继承和经营。继承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续经营的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有期限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自愿放弃继承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位于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河流、公路等特殊区位范围内的森林资源进行流转,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包括: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名称、单位、住所;
(二)居民身份证明、法人代码证号;
(三)森林资源的座落位置、林班、小班、四至界线、面积、森林类别、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四)林权证号;
(五)流转的期限、起止日期;
(六)流转的价款和支付方式;
(七)林木采伐、更新造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责任和风险的承担;
(八)林地被征用、占用后相关补偿费的分配方式;
(九)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五条 自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四)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五)农民集体表决同意文件、发包方同意或备案文件;
(六)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公告期内林权无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公告期内林权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林权权利人以森林资源抵押、担保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林权权利人出具林权他项权证:
(一)林权权利人身份证明;
(二)森林资源林权证明;
(三)抵押、担保合同;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共有权利人同意的公证文书。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义务和责任在森林资源流转时同时转移。
第十九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资源流转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森林资源流转服务机构,应当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或阻碍林权权利人流转森林资源,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森林资源流转收益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数返还被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的森林资源流转收益。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林权证或权属有争议的森林资源实施流转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流转森林资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变更登记审查、林权认定、抵押、担保登记流转服务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