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至第(五)项及第(八)项。
二、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
2.《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条。
3.《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4.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6.《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7.《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8.《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
9.《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10.《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1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五、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2.《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