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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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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3-26
【实施日期】 2010-03-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保护举报人不被打击报复,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于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侵犯公民权利以及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有权举报。

      公民举报应当尊重事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各自的职权范围,受理公民的举报。

      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参照本条例受理公民的举报。

      举报受理机构按照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互相配合,分工协作的原则,办理公民举报。

      第四条 公民的举报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举报,一切国家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举报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年龄、单位、职务和违纪、违法事实,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查证线索。

      第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举报受法律保护,同时说明诬告应负的责任。

      第七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接受的举报进行登记,注明接受的日期和接受人姓名。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八条 举报的事实有证据或者查证线索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没有证据或者查证线索,又无法补充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机构对于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去何单位举报,也可以接收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九条 受理机构接受举报后,除因姓名、住址不详无法答复者外,应当在二十日内答复举报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举报人对不受理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条 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调查纪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不得徇私枉法。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的举报严格保密。不得将案情和举报人的姓名向被举报人或与案件无关人员泄露。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是单位负责人的,不得转给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与举报人之间的联系,应当采取有利于保护举报人的方式进行。

      除办理举报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第十四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处理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内结束。案情复杂,一时不能结案的,可以延长三至六个月。

      第十五条 对已经查清并作出处理的,受理机构应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也可以向受理举报的机构询问案件查处情况,受理机构应当予以答复。

      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被告知处理结果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六条 举报人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请求有关部门予以保护:

      (一)被调整岗位,降低职务、待遇、福利,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向举报受理机构反映,由受理机构进行调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单位予以调查纠正;

      (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根据情况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遭受损害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举报有功的,由举报受理机构或者举报人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重大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重奖。

      不愿公开接受奖励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被举报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其主管部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受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向被举报人或者与案情无关人员泄露情况,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材料,或者徇私枉法,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受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未依法按照举报人的请求履行保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的,参照所诬陷的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处罚标准,由举报人的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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