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三十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应当到驻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无经营许可证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后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资金扣除拍卖手续费后,余额上缴财政。”
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2、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市场准入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质检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原产地域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将青海省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
4、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标有红十字标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承运或者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路、桥通行费。”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5、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条
6、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7、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二)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或“征(拨)用”修改为“征收”
8、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9、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0、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1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七条
12、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14、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15、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九条
16、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17、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18、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19、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0、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1、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2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二)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引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23、将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4、将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5、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6、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机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27、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金法》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8、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省侨务办公室”、第二十四条中的“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修改为“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29、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或者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0、将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