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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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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5-27
【实施日期】 2010-05-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保护与发展并举的方针,做好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养殖、加工、合理捕捞的综合开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渔业资源保护、养殖,发展生产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的办法。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业管理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重要渔业资源所在地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群众性护渔活动,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进行。

      第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渔业资源及渔业水域环境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三)办理捕捞许可证和有关渔业生产、收购、运输等事宜,按国家规定征收渔业费用;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纠纷,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渔业船舶的登记、检查和船员考核的发证工作,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交通事故;

      (六)负责渔港及其它有关渔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捕捞、养殖、购销等活动和渔业证件、渔船、渔具、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渔获物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八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九条 经省公安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在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查处非法捕捞和运销活动。

      青海湖沿岸的铁路、列车和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渔政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与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保护好渔业资源。

      第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我省渔业水域从事渔业资源调查,采集水生动植物标本,拍摄鱼类或其它水生动植物影片、图片,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后进行。

      第三章 养殖渔业

      第十二条 根据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政策、奖金、技术、物资等方面,鼓励支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宜渔水域和非农荒地、河滩、沼泽、盐碱地、洼地、地热水、工厂余热水资源发展养殖渔业。

      对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专门经营机构,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合理开发。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全民所有的水面承包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单位、集体、个人承包,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引进外资等经营形式,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水面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解决;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承包具有一定规模的水面,应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经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鉴证。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使用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按同类养殖水域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50%征收水面荒芜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收养殖水面、河滩等,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捕捞渔业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在青海湖裸鲤生存的主要湖泊及其环湖水域进行捕捞生产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渔业水域所在地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为有效保护青海湖裸鲤资源,省人民政府根据资源状况,可采取封湖禁渔等措施。

      在其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条 凭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渔法及捕捞限额作业。

      第二十一条 制造、购置、更新改造渔业船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下水作业。

      第二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翻印、变造、涂改、买卖、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水产资源的捕捞。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名贵鱼类和水生经济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青海湖裸鲤(亦称青海湟鱼);

      (二)花斑裸鲤(亦称大嘴湟鱼);

      (三)极边扁咽齿鱼(亦称小嘴湟鱼);

      (四)黄河裸裂尻;

      (五)拟鲶高原鳅;

      (六)骨唇黄河鱼(亦称出弓鱼);

      (七)卤虫、林蛙;

      (八)其他高原土著经济鱼类和引进的名特优养殖鱼类。

      第二十五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和捕捞川陕哲罗鲑、大鲵、疣螈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水产品捕捞标准:湟鱼尾重为250克以上;其他鱼类捕捞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获物中的幼鱼比例不得超过10%。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重要渔业水域、水系实行重点保护:

      (一)青海湖及其附属水域;

      (二)鄂陵湖、扎陵湖及其附属水系;

      (三)可鲁克湖;

      (四)托索湖及其附属水系;

      (五)玛柯河及其支流。

      第二十八条 青海湖每年12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禁鱼期;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沿湖岸水域二公里内、三块石(弧插山)至沙陀以西的水域,以及布哈河、黑马河、边马河、泉吉河、沙柳河、哈尔盖河、甘子河等河口、河道为禁渔区。

      鄂陵湖、扎陵湖以及吉迈以上黄河河道相通的湖泊进出水口、鄂陵湖与扎陵湖之间河道、星宿海附近河道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为禁渔区。

      玛柯河及其支流为常年禁渔区。

      本省境内的其它水系、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捕捞名贵水生动物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捕捞使用的网具,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船施网最小网目不得少于7厘米,不准在囊网中加置衬网而变相缩小网目;

      (二)胶丝挂网网目不得小于9厘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要渔业水域及所属鱼类产卵场、繁殖区和洄游河道建造拦河闸坝、引水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时,应事先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应事先同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各种有害物质。

      第三十四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为年捕捞总产值(以国家不变价计算)的4%,由捕捞者在办理捕捞许可证时一次缴纳。

      第三十五条 根据渔业资源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封湖、禁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二)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10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5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3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购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2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1倍的罚款;

      (七)翻印、变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3000元~6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填写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没决定的,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的罚没收据;扣押物品的应开具清单。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殴打渔政检查人员的;偷窃、洪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政人员以权谋私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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