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本)
【字体: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5-27
【实施日期】 2010-05-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9年1月2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陕人发[1999]8号 根据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管理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经济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七)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服兵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公民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服兵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事业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经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裁减其编制员额。

      第十一条 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八百人以上一千五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一人;一千五百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配部长一人,干事一至二人;五千人以上的,增配副部长一人,干事若干人。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大中专院校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商所在单位提名、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任命。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必须事先征得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符合任职条件的军队转业军官、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退伍军人、民兵干部中选配。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使用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十八岁至二十八岁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参加基干民兵。

      基干民兵的编组要本着有利于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和人员生产稳定、适龄青年在三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民兵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乡(镇)、街道、行业系统建立民兵组织。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组建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市、区)以上国家机关、重要目标所在地和大中型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服兵役的公民,未参加民兵组织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八条 基干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并与所在民兵组织保持联系,接到召回通知后,应当按期归队。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按照制度健全、设施完善的规定,搞好基干民兵和民兵应急分队营、连部建设。

      第二十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增强国防观念,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并以民兵、预备役干部和基干民兵为重点。集中训练期间,政治教育应当纳入训练计划,统一组织实施。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整组、征兵、重大节日活动和全民国防教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组织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劳养武和扶贫帮困,参加重点工程建设,担负急难险重任务,学习科学文化知识。

      战时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五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的政治考察。对应急分队、担负脱产执勤任务的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建立考察制度,对不合格人员及时予以清退,保证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纯洁。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进行,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因人施训,注重实效。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所在单位应当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以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为重点。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训练任务。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集中训练有困难的,报省军区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分片设点组织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兵训练,由军分区、预备役师(旅)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分别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让民兵训练基地。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战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根据有关规定,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

      (三)战时参军参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重大事故时,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四条 调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预备役部队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武器装备,保证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要求建立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建立管理制度。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禁区;基层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按照省财政预算拨付,由省军区、军分区逐级下拨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三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民兵武器装备库的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预备役部队团以下单位的营房建设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工作任务,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支付。

      第四十条 民兵、预备役训练补助费的经费保障、发放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装备器材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对口专业技术分队所需的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四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应当给予误工补贴。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造成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可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服民兵、预备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

      (三)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执勤、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

      (四)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的。

      战时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的;

      (二)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而拒绝设立或者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机构的;

      (三)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六百元以上、单位罚款六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