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9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彭水苗族、土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重庆市管辖,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蒙古、侗、回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汉葭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有权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下,可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机关遵循国家产业政策,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发展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县。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港澳台同胞、华侨、归侨、侨眷和外国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
自治机关强化基层政权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自治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和保持本民族优良传统的自由,支持各民族改革不良风俗习惯。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
自治县积极推进廉政建设,不断完善反腐倡廉的教育、管理、监督机制,预防和惩治腐败,提高执政能力。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自治县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苗族、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苗族、土家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并有苗族或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苗族或者土家族公民担任。
未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隶属关系。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统一使用汉语审理案件,用汉字制作法律文书。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本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就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运用市场经济手段,立足资源优势,依靠科技进步,制定优惠政策,扩大开放,发展经济,着重发展骨干产业和特色经济,增强经济活力,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自治县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方法。
自治机关扶持自治县内的经济组织,鼓励自治县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县内兴办企业。鼓励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和对外贸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并为其提供优惠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平等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国有经济等各种经济成分的合法权益。
大力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照顾,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免除配套资金。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项目支持、政策扶持、生态补偿等资金和项目可依法统筹安排,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土地流转;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劳动力转移制度;推进农村户籍、财税、金融、社会保障等各项改革,建立民生制度体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快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加大农业投入,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转变农业增长方式。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支持以产业为纽带的农业合作组织,着力打造和扶持知名农产品品牌,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强化农技、农机、气象、救灾、生产标准、病虫害防治、动物疫病防治等公共服务职能。
自治县鼓励和引导农民自主创业,鼓励社会资本和工商企业到农村投资、创业,兴办农业企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支农资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传统农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工业发展与生态保护并重,立足资源,注重科技,优化布局,扩大总量,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资源节约型产业,重点培植发展能源、建材、矿产品和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严格控制资源消耗大的初加工企业和单纯依靠消耗资源企业的发展。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自然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重点依托乌江画廊、阿依河、摩围山、郁山古镇等旅游文化资源,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做大做强旅游产业。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开发具有民族文化和自然生态体验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快城乡商贸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商业网点,建设多层次商贸服务网络,营造良好的商贸物流发展环境。
自治县利用优惠条件,发展民族贸易。鼓励、扶持和开发具有地方标志性文化内涵的特色商品、餐饮、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制定和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集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配置产业、人口、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经济社会要素,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循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实现综合利用、依法管理。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垃圾处置费、污水处理费、集中绿化费和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金额专项用于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城镇堤防、污水处理以及城乡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城乡建设用地指标、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倾斜项目建设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交通运输网络,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综合交通运输能力。加强公路养护和运输管理。
自治县逐步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投入力度,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境内的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城乡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促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加强通讯设施的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强化质量监督,严格国家价格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企业、个体工商户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扶持和打造名牌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开放式扶贫和救济式扶贫,制定扶贫规划,加强体系建设,从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帮助贫困地方,加快基础设施、移民等扶贫工程建设,引导和帮助其提高致富能力,增加贫困农民收入。
自治县享受国家扶贫优惠政策,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援助贫困地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严格保护和切实改善生态环境,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自治县根据实际制定政策和法规,保障生态建设,加强生态补偿、资源保护和利用,加快建设生态经济强县。
自治县大力发展生态环保产业,鼓励推行清洁生产,积极开展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自治县实施生态绿化,建立城镇、交通通道、河流水系、风景名胜区、荒山荒坡等区域绿化机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自治县加强植被、水域、自然景观的保护,重点加大旅游景区和境内库区生态环境保护,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一切行为。在库区、矿山开发区开展污染治理、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等所需经费,开发者应当投入。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珍稀动物和植物资源,依法打击偷猎偷渔和乱砍滥伐,建立生态农业适量补偿机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规划、开发、建设、技术改造及其他工程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度。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生态利益补偿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除应上缴中央的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境内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基本农田保护。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境内建设项目交纳的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全额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垦、开发和土地复垦。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金额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发。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天然林保护和公益林建设,大力发展林业产业,切实保护野生动植物,预防森林病虫害和森林火灾,科学合理开发森林资源。
自治县境内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免征育林基金。采伐由国家、市和自治县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所征收的育林基金的留归部分,全额用于自治县林业生产。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实施退耕还林和荒山造林工程,经市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相应的政策。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林业建设重点扶持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依法打击私挖乱采行为。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国务院或者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报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以及采矿权使用费,全额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生态恢复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水资源开发、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
自治机关应当制定水土保持规划,防治水害,强化水土流失防治。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水电发展规划,加快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建设,充分利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经济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水电资源。
自治县合理分享境内兴建的大中型水库提取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和重庆市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安排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使用超收和结余资金。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或者变更以及财政决算,必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逐步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的照顾,同时享受市级国家机关在分配各项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倾斜的照顾。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造成财政支出增加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经费支出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按属地征收原则,加强税收征管。自治县境内的上级重点工程建设产生的税收和上级所属企业以及外地企业在自治县生产经营产生的税收,在自治县缴纳。税法以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县征收的税费,除上缴中央的部分外,全额纳入自治县财政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需要减免的,根据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减免。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市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上级财政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予以照顾。
第四十五条 上级下拨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税收返还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等,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市属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返还给自治县的利润或资源补偿费,不抵减上级对自治县的补贴,作为经济建设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和管理属于自治机关自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支持金融事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在自治县境内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和拓展业务;促进信贷担保中介业发展;自治县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吸收的存款,应主要通过在自治县内发放贷款等方式支持经济社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放贷款等方式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加强社会信用建设,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和指标的照顾以及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实际,自主制定并实施教育、科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体育、社会保障等事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社会事业项目、资金和对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专项扶持的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强基础教育,加快发展职业教育,重视成人教育、特殊教育,积极发展民办教育,推进教育信息化建设,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建立健全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机制,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给予特别扶持的照顾。自治县报考大、中专院校的考生,享受国家及重庆市规定的政策性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大教育投入,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优化学校布局,办好寄宿制中小学,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倡导尊师重教,强化教育管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自治县鼓励境内外个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合作办学。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实施科教兴县战略,加快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科技信息服务平台,促进科技创新,推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健全科技普及、服务和支援体系,促进技术创新。
自治县发展科普事业,提高公众科学素养。建立少数民族科技发展基金,大力扶持产学研合作,完善科技表彰、奖励与知识资本化等激励制度。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执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根据实际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加大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投入,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发展先进文化、民族特色文化事业,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扶持发展民族民间艺术,重点做好民族文化资源的挖掘、整理、抢救、保护、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机关建立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保护机制,尊重和优待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重视对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和研究。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
自治机关重视档案事业,加强地方史志的整理和编纂。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加快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体系,完善新型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着力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积极发展民族传统医疗、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事业,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慢性非传染病的研究、防治和初级基本卫生保健工作。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卫生应急、监督机制,完善重大疾病防控体系,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及公共卫生服务保障能力。强化对食品、药品、卫生等的监管,构建行业安全生产体系。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卫生专项经费补助。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殡葬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有序推进殡葬改革。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和福利事业,积极推进城乡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培养体育人才,提高竞技体育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体育事业、福利事业和体育产业、福利产业。
自治县的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除中央分成部分外,全额用于发展自治县的体育、福利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社会保障事业,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灾害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廉租房保障、法律援助等社会保障和救助制度。
自治县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鳏寡老人、残疾人、特困老人和孤儿给予照顾。
自治县对累计任职达到一定年限或达到规定年龄的村(居)委会主要干部,以及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村(居)委会干部,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资金、政策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法律援助机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法律援助补贴专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反应机制,强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公共事件的预防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干部与人才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把培养和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作为一项战略任务,健全干部、人才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
自治县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重视人才的培养,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参加各项事业的建设,并为他们提供发挥才智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机关部门与乡(镇)干部职工,在同一职位或同一地方任职时间较长的,实行交流或轮岗。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招录公务员时,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予以照顾。
自治机关在上级核定的编制内,自主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自治县鼓励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政府扶助、社会参与的职业技术培训机制,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和再就业培训,努力提高劳动者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技能培训,培养新型农民和农村经纪人,造就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人才队伍。出台优惠政策,鼓励外出务工农民返乡投资、创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设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用于人才培养、引进及生活补贴、奖励等支出。
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并给予优待;对有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给予奖励;对在特别艰苦地区工作或从事特殊任务的干部职工,待遇可以从优。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境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谐团结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人民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建设自治县。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境内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关心县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境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定期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每年11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自治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举行自治县成立纪念活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对关系全县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方面的具体事项制定单行条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解释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