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及地方、民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审批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
第三款第(一)项改为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古代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民族发展史上的重要城镇或近代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和实物遗存;”
三、第七条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一)历史建筑集中连片;(二)街区内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艺术、民风民俗遗存和传统民间工艺制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街区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街区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建筑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城市、县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确定该建筑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名称、内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时间。”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和村庄规划时,应当设立专篇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提出保护要求。”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规划编制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规划编制和保护工作。在保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风格和原貌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进行开发利用、维修和保护等活动。”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或者街区保护规划职责,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不执行保护规划,擅自调整保护规划,或者建设方案未经论证擅自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恢复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三、删除第三十条。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十七、将本条例名称修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将有关条文中的“历史文化建筑”修改为“历史建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及地方、民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和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历史建筑的确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相关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维修与科学研究活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审批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
(一)古代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民族发展史上的重要城镇或近代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和实物遗存;
(二)文物古迹丰富,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对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
(三)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独具特色,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保存完整。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历史建筑集中连片;
(二)街区内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艺术、民风民俗遗存和传统民间工艺制作。
第八条 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
(二)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三)建筑类型、空间形式和建筑艺术独具特色。
历史建筑依法确定后,其原权属关系不变。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审查审批前,应当由审查鉴定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街区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街区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建筑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城市、县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确定该建筑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名称、内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刻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发掘历史人文资源,积极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组织规划、文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和村庄规划时,应当设立专篇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提出保护要求。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自治区规划编制要求,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公布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与格局。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体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历史建筑周围划定工程建设控制区。控制区根据建筑的类别、规模、周边环境和相邻关系等因素合理确定。工程建设控制区范围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控制区内从事工程建设不得改变地形地貌,损坏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的景观效果。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利用历史建筑,不得损毁历史建筑或者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造型、高度、体量、色调,实施清洁、维修活动必须保持其原貌。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修、装修,应当制定设计、施工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因禁止拆除、改扩建历史建筑,直接影响产权所有人利益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产权所有人另行安置,原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作价收回,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拆除历史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条件,防止环境污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对濒危的或者遭到破坏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时组织抢修、整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规划编制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规划编制和保护工作。在保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风格和原貌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进行开发利用、维修和保护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档案,收集有关历史沿革、城市变迁等资料,做好保护工作的记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因保护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已经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历史建筑已经丧失保护价值的,按照审批程序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保护称号。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内的文物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已经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不重复进行历史建筑鉴定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文物部门做好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或者街区保护规划职责,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不执行保护规划,擅自调整保护规划,或者建设方案未经论证擅自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恢复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管理、保护和监督执法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损坏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价值,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予以确定。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