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3日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二)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
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删除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项:“逃缴、拒缴、抗缴交通规费的”。
(二)将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二条中的“本市辖区内”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绿化费为每株树4-6元”修改为“绿化费为每株树10-15元”。
删除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西宁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在第三条“市卫生行政”后,第十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卫生行政”后增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句。
第十二条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
(五)将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第十四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六)将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将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条例的顺序作相应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