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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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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6-02
【实施日期】 2010-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3月26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事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科学规划与合理布局、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政府监管与企业实施、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为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编制全县环境保护规划和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实施。

      县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务、建设、卫生、旅游、工商、司法、城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环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应当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时,应当把环境保护列为重要内容。

      县人民政府在编制主体功能规划时,应按照环境标准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全县划分为优先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域,明确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重点及要求。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采用无污染或者污染排放量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辖区内已建工业企业和新建项目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同时符合辖区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污染源按年度进行达标考核。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化肥农药的使用进行科学指导,防止农业污染。禁止销售、使用剧毒农药、高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新建化肥农药生产企业,已经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搬迁或关闭;农村居民聚居区禁止新建化肥农药生产企业,已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关闭。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全民义务植树责任制,加大生态林建设力度,保护湿地,防止草地退化,增加水源涵养总量。

      第十七条 辖区内畜禽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企业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定点生产经营,严禁非法排放污染物。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新建屠宰厂,已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搬迁或关闭。

      第十八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主要地表水和地下水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分段分类实施保护和监管。

      第十九条 辖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造成矿山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煤炭、沙石、石灰等生产经营场所,已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搬迁或关闭。

      县城建成区实行集中供暖,并逐步使用天然气、液化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在集中供暖区域内新建燃煤供暖设施,已建成的限期关闭。

      餐饮服务行业排放油烟必须采取防治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第二十一条 县城建成区内载运原煤、沙石、粉煤灰等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行驶,并应当采取遮盖、密闭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城建成区内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实行无害化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清运、集中处理。产生工业废水、废渣和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农田、草地、林地、湿地及其他未经许可的范围内倾倒或者排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和废水。

      餐厨垃圾必须交由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处置,禁止随意倾倒或采用其他方式处理。

      卫生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卫生垃圾必须交由专门机构进行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交由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城建成区和北川工业园区产生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排放或再利用,并逐步提高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县城建成区内生产、经营、建筑施工活动及公共和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特殊情况确需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五日报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许可后由生产、施工者向周边居民公告。

      县城建成区内除公共庆典等相关活动外,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县城主干道上行驶的车辆禁止鸣笛。

      第二十五条 辖区内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保证正常运转,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辖区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的排污费县级留成中提取20%的资金,作为本县环境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规定的时限内赔偿污染损失。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积极配合,不得阻挠执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或使用,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超标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对同一污染源同一污染因子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或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视情节给予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处以缴纳排污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企业或个人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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