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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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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7-30
【实施日期】 2010-07-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察。

      其他有条件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察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应当坚持严格执法,服务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巡警巡察应当尽职尽责,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四条 巡警巡察区域为主要道路和广场。具体范围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

      巡警巡察区域的重点部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岗亭。

      巡警巡察以徒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其他方式。

      巡警实行昼夜巡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二人以上。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巡警巡察工作,并应有相应的指挥组织负责实施。

      实行巡警巡察的城市应当建立专职巡警队伍。

      第六条 在巡警巡察区域内,巡警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依照本条例规定,巡警对巡察期间发现的违法案(事)件,有处置或者先期处置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巡警巡察工作。

      第七条 实行巡警巡察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警巡察工作的领导。

      巡警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依法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巡警的营房、训练场所和岗亭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统筹实施。

      第二章 职责与权力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维护道路、广场整洁;

      (四)参与处置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五)受理和处置公民的报警;

      (六)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七)参加突发性事件、灾害事故的处置、救援工作;

      (八)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民间纠纷;

      (九)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

      (十)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警察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巡警在执勤中经出示证件,可以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和有关证件。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犯,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巡警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有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巡警组织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一条 巡警对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先行处置;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必要时交由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时间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不按规定超车、让车的,或者不按规定停车、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作业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者掉头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损坏、移动、埋压、圈占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在道路、广场上聚众赌博或者出售、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除没收赌资、赌具或者淫秽物品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六条 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便溺或者倾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有害物的;

      (二)在道路、广场上焚烧或者抛撒树叶、垃圾、余物的;

      (三)在行人通过的桥梁或者人行天桥上摆摊设点不听劝阻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主要道路两侧悬挂、堆放物品,有碍市容观瞻,拒不清除、改正的;

      (五)建筑施工现场不围档,污水流溢的;

      (六)在道路、广场上焚烧、抛撒迷信品的;

      (七)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八)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杨的。

      第十七条 在道路、广场上强行拉客住宿、搬运行李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以不正当手段强买强卖的,暂扣物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无证销售卷烟、食盐的,应予查扣,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性营运车辆强行拉客,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乘客不按规定交费引起纠纷,影响社会秩序的,对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运输(携带)、销售烟花爆竹的,应予没收,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物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退还原主或者予以没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巡警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依照本条例规定,应予当场处罚的,由巡警当场处罚;不能当场处罚或者案情复杂的,应当交由巡警组织处理;应当交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有关部门需要巡警协助工作的,巡警应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被处罚人又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对被处罚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对被处罚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也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被处罚人处五十元以上罚款、被处罚人有异议或者需要处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巡警组织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被处罚人应处行政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巡警和有关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谁发现谁处理;同时发现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巡警和有关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四条 巡警对被处罚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第二十五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和没收物品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算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巡警组织受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受上级巡警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上级巡警组织对下级巡警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必要时,可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巡警队伍和巡警巡察工作的管理,建立上岗培训制度、警区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提高巡警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巡警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区域到岗执勤,不得擅离职守。

      巡警巡察必须佩带统一标志,着装整齐,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巡警和巡警组织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个人或者巡警组织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有特殊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巡警组织或者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巡警组织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擅离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

      (三)打骂、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四)随意拦截、调用单位和个人车辆办私事的;

      (五)毁损被检查证件或者物品的;

      (六)罚款、扣押物品不出具票据、法律文书的;

      (七)依照规定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对检举控告,经受理的巡警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查证属实,情节较轻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对被处罚人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被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给被处罚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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