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急需。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质资源负责组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分别报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定办法,按时完成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宣传媒介发布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七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按其区划允许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具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进者经过试验、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九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
禁止对农作物、林木品种作虚假报道。
第二十条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木种子,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二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仓储设施;
(二)有种子生产土地零点五公顷以上;
(三)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并分别按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生产种子。
第二十七条 预约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应当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签订书面合同,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和交售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的经营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有二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四)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一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非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
(三)有一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公布本级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急需收购、调入、经营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农作物种子的标签,标签的标注内容、要求、规格及其使用,按照国家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附有全省统一印制的标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子粒、果实),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发生质量纠纷的种子,应当按照处理种子纠纷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存。
第三十八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机构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六章 种子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
第四十条 国家、省投资或者以国家、省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使用良种。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每公顷土地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点二至一点五倍计算。
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和林木种植管理费。
第七章 种子质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种子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飞播造林、重点林业工程用种,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四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抽检。被检验者应当如实、无偿提供抽检样品。
第四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产地检疫合格的种子,由当地相关检疫机构出具检疫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以撤销主要责任人员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强迫、欺骗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对具备条件的申请者不按时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常规种子是指杂交种子和转基因品种种子以外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种子法》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 转基因种子的品种选育、审定、生产、经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