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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2002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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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7-30
【实施日期】 2010-07-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5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分类名称农业公布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5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国家、集体、个人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教育、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并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预算内每年对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长农业投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农业;鼓励社会各行业支持农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中长期和年度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报告,应当有农业资金投入情况的专项说明。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计划安排,保证农业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农业资金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按下列比例确定农业投资: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23%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省财政当年增收部分要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三)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37%以上;

      (四)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10%以上。

      前款(一)项规定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包括水利、小水电、滩涂围垦、农村邮电、农村道路、农村用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支农工业的贷款贴息,不包括城镇、各类开发区、工矿区的供水、供电设施及农用工业等基本建设投资。

      第八条 地(市)、县(市、区)财政对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在保持每年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具体比例;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财政当年增收部分应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农业发展基金。其资金渠道:

      (一)耕地占用税省、地、市、县分成部分;

      (二)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农业投入资金的一部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的一定比例;

      (四)从国家定购粮销售中按每0.5千克征收1分钱的种子技术改进费;

      (五)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收费、附加)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资金;

      (六)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发展农业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农业贷款增长率应当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长率的2个百分点以上,每年新增贷款规模中的安排农业贷款比重应当达到10%以上。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当地农田水利、村庄道路、安全饮水、村庄整治等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的优惠贷款发展农业生产,并按照签约的项目规定,安排配套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基建投资主要用于:

      (一)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重大农业基础设施、重点农业基建项目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二)引导性、示范性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农业基建项目投资;

      (三)国家安排的农业基础建设项目中有明确规定由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配套的投资。

      第十四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各项农业事业费和支农周转金,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的培育、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及农业科技成果示范推广的补助。

      第十六条 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中低产田的改造、滩涂围垦等。

      第十七条 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农垦、农牧、林业、水产、水利等农业企业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和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耕地开发、育林、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扶持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的种养、加工和农业技术推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投资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业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计划、财政、金融、科学技术及农业各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部门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用于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计划,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资金,以及本级的农业投资项目和农业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计划使用、保证重点”的原则,按我省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投资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农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核算、监督和报告制度,确保农业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当年用于农业的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对未能及时到位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补足;对本年度未能支出的,应当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结转部分不得顶抵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预算外农业资金应当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或无偿使用;不得违反规定将无偿使用资金转为有偿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比例移作他用,或随意以物资顶抵资金;有偿使用资金应当同口径滚动,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农业资金的投入部门、使用部门的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财政预算内每年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或者农业投资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推诿、拖延或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业投资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农业资金用途和性质、或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农业贷款,或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如数退还,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浪费或严重影响经济效益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是指: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及各项农业事业费,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科学教育事业费,支农周转金,以及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等直接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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