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沼泽地、湿原、泥炭地以及湖泊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水利、农业、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结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对动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第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退耕还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致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三)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保护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严重破坏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