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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本)
【字体: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7-30
【实施日期】 2010-07-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本)

 

      (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8号公布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分类名称工商管理公布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8号公布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登记的,经营者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临时占道经营,符合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应持临时占道许可证及相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营业。

      本条例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违反前两款规定,擅自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工作的领导,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第四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坚持引导与查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应将营业执照置放在生产场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涉嫌无照经营的经营者及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无照经营相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扣留、封存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和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扣留、封存措施,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须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不及时采取扣留、封存措施可能影响查处时,可先予扣留、封存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二)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并应着装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出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等权利。对扣留、封存的资料和财物,应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或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名,并由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四)对扣留、封存的资料和财物,应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被扣留、封存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

      (五)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或未经登记,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其它无照经营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并可没收相关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物资及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将营业执照置于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法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者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发票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收缴或依法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非法动用、调换或隐匿、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被隐匿、转移财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将依法扣留的款项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有扣留、封存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予以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拍卖所得价款或变价款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对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但罚款额超过一千元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额超过二千元的处罚,应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营者,应告知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碍、抗拒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工作中应当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物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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