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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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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7-23
【实施日期】 2010-07-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日公布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分类名称民政公布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日公布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社会救济应当保障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社会救济专项经费;组织社会力量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济事业;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救济对象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统计、教育、社会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工作。

      第二章 社会救济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权申请社会救济: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是没有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城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农村村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但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人员,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后,才能申请社会救济。

      领取失业救济的人员以及无业、下岗人员,经劳动服务部门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不予救济。

      因吸毒、赌博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不予救济。

      第六条 社会救济分以下几种形式:

      (一)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人员,在城镇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在农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二)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人员,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济;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的人员,实行自然灾害救济;

      (四)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的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社会救济;

      (五)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人员,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实行临时救济。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救济对象采取发放现金、实物,按规定减免税收或有关费用等方式予以救济。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鼓励和帮助救济对象自谋职业,在医疗、子女入学、房屋租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三章 社会救济标准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和不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下列情况确定,并视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吃、穿、住、医疗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未成年人增加义务教育费用;

      (二)基本生活消费物价指数;

      (三)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吃、穿、住和因灾害引起的疾病治疗等基本需要为主,对恢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济标准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根据救济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维持原有标准不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社会救济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济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社会救济申请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对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或者签署意见后报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救济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申请人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救济对象凭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领取社会救济款物。

      第十九条 原批准救济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经调查其家庭收入确已不低于社会救济标准的,应当及时停止社会救济。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救济标准、救济名单、救济金额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救济灾民,可不受本条例规定的救济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从速办理。

      第五章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补助等社会救济经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费、灾民救济粮差价补贴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临时社会救济费等社会救济经费;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供养五保户的款物;

      (四)社会救济经费的增殖资金和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

      (五)社会捐赠或者社会募集用于社会救济的款物。

      第二十三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必须用于社会救济,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救济的需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落实经费和物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社会救济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五保供养的统筹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和上级补助的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接收和管理用于社会救济的捐赠和募集的款物。

      财政部门对社会救济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并与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监督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的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社会救济的人员,对审查和批准机关的不予批准或者对答复不服的,或者救济对象对停止社会救济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社会救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救济对象发放救济款物的;

      (二)虚报、克扣社会救济款物的;

      (三)贪污、挪用社会救济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济款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社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社会救济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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