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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本)
【字体: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7-30
【实施日期】 2010-07-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本)

      (1998年10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实施《教师法》,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教师应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教师行为规范,增强工作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六条 教师应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层次,并取得《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教师应接受各种进修培养,努力提高自身的学历层次。

      到2010年四十岁以下的小学与初中教师应在《教师法》规定的最低学历层次上分别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由外地调入本市任小学教师的,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任初中教师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学校实行教师聘用制度。教师的聘用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教师职务聘任应与职务的评定分开,学校可在教师职务职数和合理的专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第九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科带头人、中小学特级教师的评选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教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作为教师职务评聘的必要条件。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应制定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创造条件做好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继续教育的经费。

      第十一条 应届师范类毕业生到本市从事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择优录用。经录用拒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追回教育培养费;未被录用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进入人才市场择业。

      第十二条 鼓励应届非师范类大专院校毕业生通过竞争到本市中小学任教。鼓励非教育系统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应聘到本市中小学任教。

      第十三条 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师范院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市人民政府对师范类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补贴,设立师范类学生专项奖励。

      第十四条 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实行试用期培训制度,未参加试用期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能转正定职。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市教育人才的培训和教育人才供需信息的收集、贮存、交流,进行教育人才智力开发,为本市教育人才流动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六条 教师可在教育系统内部流动,鼓励教师到农村学校或基础薄弱学校任教。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教师申请调离教育系统,必须在教育系统服务六年以上,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在教育系统服务未满六年的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以自动离职处理,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学年度考核制度。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 教师工资收入应比本市的相当类型公务员的工资收入高百分之十。

      在职教师的教龄津贴在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一倍。

      第二十条 教师住房面积标准比照本市国家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对教师(含离退休教师)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当适当放宽申购条件,保证教师优先申购,并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八十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应为农村学校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支持。农村学校建设教师住房,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应优先优惠提供建房用地。

      第二十二条 教师申请调离(含自动离职、辞职)或者被解聘离开教育系统的,已购统建房、经济适用房,应按购房当年价格补付购房的优惠部分价款;租住教育系统自管房的,应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医疗保险与本市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教育行政部门应每二至三年为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检查经费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大中专院校正、副教授、高级讲师、中小学特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生病住院可安排住两人间病房,按普通病房计费。

      建立教师疗养中心,组织教师进行疗养。

      第二十四条 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其退休金补助费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从教荣誉证书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可凭证件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德育基地。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或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教师,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奖励先进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鼓励和支持设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师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给予解除教师职务聘任合同。

      第二十八条 教师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天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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